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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雨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雨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雨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各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雨澂因犯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49頁、第55至62頁)。
而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楊雨澂於113年5月30日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揆上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楊雨澂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8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之罰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符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此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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