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113年度執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以書面方式表示其意見,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112年5月23日之前,且各案件均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且均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查獲後,仍反覆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暨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尚屬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6年2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95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16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