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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智翔(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在案。
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
惟聲請人被訴前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並無宣告緩刑,且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聲請人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惟該另案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經核未符合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故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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