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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張雅安律師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被告之公司名稱、犯罪行為地點之記載,均應予遮隱。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01至A03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為被告甲○○妨害秘密案件之告訴人,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書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行為地點等資訊,致民眾仍得對本案窺知一二,部分告訴人甚已接到親友詢問,對此感到十分惶恐,又本案雖非妨害性自主案件,然被害人眾多,且對於告訴人等之侵害面向涉及性與性別,實與妨害性自主案件相同,對於告訴人等造成之精神壓力亦與妨害性自主案件極為相似,故請求將不公開上開刑事判決,或遮隱上開刑事判決之公司名稱、行為地點資訊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
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
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係妨害秘密案件,屬於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本件判決並不涉及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判決書不予公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公司名稱、行為地點等資訊雖非如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其他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等之資料,然既聲請意旨已敘明部分告訴人收到親友詢問等語,足認上開資訊確實得使他人據以猜測告訴人等之身分,再參以該案件為妨害秘密案件,對告訴人等之侵害涉及性與性別,固與妨害性自主案件有相似之處;
又上開資訊是否公開並未涉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對於人民知的權利影響甚微,是基於保障告訴人等之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並顧及現今公開技術之發展程度,則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犯罪行為地點等資訊尚欠缺必要性。
是聲請人聲請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被告之公司名稱、犯罪行為地點之記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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