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8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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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志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37頁、第50至51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之罰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本院送達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雖未見覆到院(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惟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前述各節之拘束,且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爰仍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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