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8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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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1年6月9日至10日」【見本院卷第96頁】、附表編號3至編號5「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並補充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第476號」【見本院卷第45頁】)。

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裁判(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80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

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前經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裁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6年2月,加計1年、1年、1年1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各罪)之總和(即9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犯罪時間主要集中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至25日之二日間,此部分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

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14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

復參以受刑人其餘所犯各罪及犯罪時間分別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11年6月9日至10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10年9月22日至111年3月29日),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與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定刑罰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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