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8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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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罪名、犯行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情形(本院卷第39至4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6月12日 109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6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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