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8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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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騰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騰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騰茂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騰茂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31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35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8日 110年1月5日 110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判決日 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8月16日 111年10月5日 112年1月1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8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1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判決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3月1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6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81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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