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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8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所示之各罪案情均屬單純,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認顯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或12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 105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 2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5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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