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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廣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廣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所為,本院並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及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準,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為重(計算式:8月+5月+2月=1年3月)。
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之法益類同,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前揭意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但未獲回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7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1年4月10日 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11月3日 112年3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11月3日 112年3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號 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1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嗣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4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7月31日 ⒈111年8月22日 ⒉111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6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2年度易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2年度易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8月11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0號 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41號 ⒉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嗣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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