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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宥綺
具 保 人 黃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宥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黃詠順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刑保字第7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2年7月13日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6030號執行結案,將於114年6月10日接續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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