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0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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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東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原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二罪,前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為侵占遺失物罪(2罪)、竊盜罪,上開各罪行為時間分別在民國111年8月4日、112年3月9日、111年7月6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與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雖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8頁),然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上開已執行之罰金,僅係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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