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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保 人 戴慧杰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113年度執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慧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戴慧杰(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於偵查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
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寄送通知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未果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3日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7日士檢迺執癸緝字第1564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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