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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事,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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