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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相漮、楊馥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捌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相漮、楊馥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下稱被告2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李相漮僅坦承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而否認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楊馥嘉則否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就被告2人被訴犯行部分,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相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楊馥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楊馥嘉於搜索過程中將手機交予同案被告沈曉志藏匿,被告李相漮則於偵訊過程中藏匿業遭扣押之手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之虞;
復斟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刑責非輕,被告2人均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李相漮為美國公民而有海外生活之能力等情,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2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均繼續存在,而裁定被告2人自112年1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審理時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李相漮雖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楊馥嘉否認全部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告訴人A女於109年間之就醫紀錄及照片、案發時相關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及本院審理期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覆等,足認被告李相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楊馥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2人所涉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況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之111年7月18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持本院搜索票至其等當時天母居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2人見搜索票記載應扣押之物包含其等個人通訊設備及電磁紀錄等件,知悉應扣押之物之範圍等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06頁至第319頁、第343頁至第353頁)。
被告楊馥嘉竟仍於上址私自交付所有之手機與同案被告沈曉志;
被告李相漮則於同日稍後在士林分局偵訊室內,藉故將於上址遭扣押之所有手機攜出後交付同案被告沈曉志,上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2人前既有上開隱匿應扣押之物、規避搜索扣押強制處分之行為,已然展現對於刑事訴追程序之抗拒態度,參諸其等均有海外生活之經驗且有親屬居住國外,被告李相漮甚至具有美國國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7頁),則被告2人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如予被告2人自由出境、出海,非無出境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
本院衡諸上述各情,並考量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3年7月5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再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7頁),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2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
三、被告2人雖以被告李相漮母親現居住於美國且罹患癌症末期,有親自探視需求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惟查,被告2人俱有於境外營生、滯外不歸之能力及可能性一情,業如前述。
而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2人縱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有固定住所、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仍與其等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
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2人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雖於被告2人現時出國之權益有所影響,仍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是被告2人前開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7月1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均駁回其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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