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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潘泰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聲明異議人以因2月腦出血受傷,現走路還不穩,口齒不清,反應遲鈍,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62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至執行科報到後,其以除平日由母親照顧、想看戒酒門診外均如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理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聲明異議人4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4犯),雖因腦出血就醫,但經函查醫院及監所,尚無不能自主生活之事由,擬依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呈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審查意見略以:聲明異議人本件係第4次酒後駕駛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聲明異議人雖以其自身健康狀況為由,並提出診斷證明而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認定有無「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因素無必然關聯,且本件經函詢法務部○○○○○○○,初判未達應拒絕收監之要件,亦有該監獄函文在卷,足認聲明異議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且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核閱後,進而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13日到案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762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聲明異議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①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士林地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緩起訴處分;②於107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7年湖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③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8年湖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④於112年8月8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迄今已犯公共危險罪4次,而為3犯以上。承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標準審酌聲明異議人已累計4次酒駕、且經函詢法務部○○○○○○○,初判未達應拒絕收監之要件、聲明異議人於訊問時之意見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述聲明異議人以自身健康因素、照顧問題、想要看戒癮門診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上開個人事由,並非檢察官考量是否易刑之標準,且顯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聲明異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況聲明異議人前既有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於112年8月7日23時許至翌(8)日4時許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8)日14時至15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511巷與延平北路6段路口時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亦有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86號判決附卷可稽,足徵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已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如再准予易科罰金確難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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