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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總和範圍(2年6月)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07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08年10月14日」,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俊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俊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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