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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宏
具 保 人 陳雅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宏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雅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59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被告已執行完畢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
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4月1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112年5月2日入監執行,然其入獄執行,係因其先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12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26日;
又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6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為112年8月27日起迄116年3月2日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為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而非本案,是聲請意旨以本案業已執行完畢等語聲請發還本案保證金,已難認有據。
㈢再本案之執行日期為121年6月8日起算,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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