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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3年度聲字第81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
(中文名班霸)
選任辯護人蔡涵茵律師
黃思維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下稱班霸)因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偵28498卷第201頁)。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參酌被告、辯護人書狀,並於113年6月17日訊問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項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班霸又具塞內加爾籍身分,有境外生活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班霸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迄今均有遵期到庭,目前在台就業困難,又須負擔海外家人之家計,應以其他處分替代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復無較小侵害手段可達相同目的而可替代。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有到庭,惟仍無法排除被告視訴訟進程而逃亡出境之可能。如被告有生計困難,亦非不可循社會救助制度尋求扶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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