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2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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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子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子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9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罪質相同,且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均在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就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權衡審酌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年5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9月(6次)
有期徒刑8月(7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日 期
109年4月17日
至109年7月7日
(共31次)
109年4月24日
至109年6月23日

109年4月25日
至109年6月3日
偵 查機 關
年 度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57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57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112年度原上更二字第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3月27日
 (上午10時)
113年3月27日
 (上午11時)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
112年度原上更二字第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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