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2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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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成




具 保 人 呂宗翰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3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翰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金成(下稱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具保人呂宗翰(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6年12月27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06年刑保字第11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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