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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福因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2月為重。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日期 | 111年4月23日 | 111年3月17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12、22620號 |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8、359、360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 113年度審簡字第30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5月29日 | 113年2月21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 113年度審簡字第30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9月27日 | 113年4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2號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5號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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