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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大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大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大慶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大慶因犯傷害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亦與首揭規定相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情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關於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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