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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旻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旻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各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莊旻龍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19至22頁)。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犯罪之時間間隔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又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與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已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併考量本件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5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9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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