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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民國113年1月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財產性質犯罪,酌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次數、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併考量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即附表編號各刑中之最多罰金額8千元以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2萬元以下之外部界線)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侵占 侵占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2罪)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6日、112年1月29日 111年11月8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020、3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5592 、1695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020、3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5592 、1695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113年度審簡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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