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經原判決宣告緩刑,惟嗣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6號、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確定判決,分別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為重(計算式:1年8月+1年6月+1年6月=4年8月)。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⒈109年1月15日 ⒉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14日 108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69號、第6154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2號、第5498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9日 110年1月4日 110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北地檢110年度執他字第437號 ⒉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並於110年5月17日確定 ⒊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⒈士林地檢110年度執他字第154號 ⒉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於112年2月18日確定 ⒈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44號 ⒉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3罪)、有期徒刑1年3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⒈108年12月25日 ⒉108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98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