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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名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他字第18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名翔(下稱聲明異議人)為累犯,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虞,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就其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將原判決部分罪名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後與上訴駁回部分重定應執行刑14年10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03年度執他字第1832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其係對上開案件之判決,事實審諭知累犯部分之認定,主張有疑義甚至違憲之虞,惟有關上開案件是否構成累犯及應依法加重其刑部分,屬判決之理由,無從聲明疑義。
倘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
況聲明異議意旨亦無明確指出「執行案號」,且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難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可言,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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