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33,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俊明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明(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案);

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27日到案執行,而經受刑人於該日當庭陳述意見,嗣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案件,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76號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前揭2卷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否准易科罰金函稿、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可憑,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於前揭否准易科罰金函稿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受刑人於107年3月16日犯第1案,嗣109年9月12日犯第2案,再於112年11月17日犯本案,其再犯本案時間距第1案之行為時點已逾5年,並無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同,再者,本案與第2案相距3年2月,亦核有同標準所定得斟酌個案情形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況,檢察官均未將上情納入考量,自有疏漏云云。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有該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在卷可按,並無受刑人所指必須於5年內3犯或2案相距時間遠近之標準,況上開函釋僅係供檢察官作為執行時之參考,實際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仍應以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又以:受刑人除前揭酒後駕車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其於再犯本案後,已深切悔悟、知所警惕,未再駕駛任何車輛,縱有應酬亦均預約出租營業車接送,已完全杜絕再犯之疑慮,且受刑人平日擔任環保志工、捐血、捐款,善舉不落人後,顯非性劣之徒,實無准予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

惟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乃立法者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僅作有限程度之介入審查,且本件檢察官所為判斷確有相當憑據,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均如前述,再觀諸上揭聲明異議意旨及所附證據,均據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供檢察官參酌(所具理由及證據均與提出於本院者相同,僅於書狀形式用語修改),已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自無再由本院審閱相同理由及證據後,率予代替檢察官行判斷之理。

況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有無再犯之虞,本非任何事後保證或平日偶施小惠之舉可茲擔保,受刑人於經歷第1案緩起訴處分繳納公庫金及第2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顯對財產上之不利益缺乏感應力,臨本案發監執行之際,徒稱深切悔悟、知所警惕云云,實屬空言無補。

是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㈤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經濟或家庭狀況等理由,均非判斷其是否有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

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