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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柳皓心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有較多記載有誤,請惠准複製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資核對及後續陳報更正之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致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觀諸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之內容,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應認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有誤及陳報更正之筆錄內容,屬維護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除因涉及第三人隱私而就證人王勻柔、張津華、柳學剛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住居所等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限制遮蔽外,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錄音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誣告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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