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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怡正(下稱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審理在案。
又被告繫屬於本院之113年度訴字第419號案件與上開案件間,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細譯被告兩案涉犯罪名相同、涉案時所任職務同一、涉案期間相近,為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一切情節等具體情狀,俾利通盤考量各罪所量之刑,合併科以被告適切之刑罰,以收最適之刑罰效果,宜由同一法院審理,實具併由前案合併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30號、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審理中;
又被告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3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2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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