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3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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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芳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芳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略以:雖然伊認罪,但是仍認為很冤枉,伊現在北監執行,房子都賣掉了,建立事業也沒有了,請法院准許多予減少刑期,讓伊有重新站起來的機會,並希望定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79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2年6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即3年10月為重。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附表編號2、3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芳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等
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

詐欺、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16罪)
有期徒刑3月(13罪)
有期徒刑4月(7罪)
有期徒刑5月(9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2月(22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3日
99年7月至10月、100年3月至4月、11月至12月、101年3月至10月、102年3月至12月、103年9月至12月、104年3月至6月、9月至12月、105年1月至2月
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96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33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7年度偵字第1796號、108年度偵字第17872、178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5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12年8月29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92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46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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