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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芳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芳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略以:雖然伊認罪,但是仍認為很冤枉,伊現在北監執行,房子都賣掉了,建立事業也沒有了,請法院准許多予減少刑期,讓伊有重新站起來的機會,並希望定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79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2年6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即3年10月為重。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附表編號2、3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芳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等 | 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 | 詐欺、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16罪) 有期徒刑3月(13罪) 有期徒刑4月(7罪) 有期徒刑5月(9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 有期徒刑2月(223罪)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8年8月23日 | 99年7月至10月、100年3月至4月、11月至12月、101年3月至10月、102年3月至12月、103年9月至12月、104年3月至6月、9月至12月、105年1月至2月 | 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961號 |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33號 |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7年度偵字第1796號、108年度偵字第17872、17873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79號 |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 112年度訴緝字第10、11號 | |
判決日期 | 108年10月25日 | 112年7月31日 | 112年11月30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79號 |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 112年度訴緝字第10、11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8年11月28日 | 112年8月29日 | 113年1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
備註 |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92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46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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