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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台雄
具 保 人 江鴻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業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鴻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江台雄(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江鴻雯於110年1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當庭獲釋。
而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及該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2頁、第21頁、第27頁),是本案受刑人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即應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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