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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4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4日 113年03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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