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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霈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霈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霈澔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詳後述),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及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雖曾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總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8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0月14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111年度簡字第2558號 112年度簡字第27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11月9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111年度簡字第2558號 112年度簡字第27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2月29日 113年3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備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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