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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滄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8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滄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滄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固稱待另案指揮書收到時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等語,惟按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所肇致,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以及避免因刑罰之累加導致過於苛重而悖離特別預防功效之多重目的。
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
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故就上述情形而言,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自不生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之問題,至於本案裁定後,檢察官是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並非本案所應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7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8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92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33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9月4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92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33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4月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8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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