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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9號、113年度執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允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上限之拘束。
爰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犯竊盜罪,行為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似,與被告之前科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2次犯行相隔不到1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與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已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
於同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 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1日(2次) 110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1、6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20日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3號(已執畢,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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