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5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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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所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7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

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以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亦依照上揭意旨定有除外規定。

經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為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5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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