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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鎮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鎮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鎮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正當。
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經受刑人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檢察官聲請書予受刑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各判決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至11月間,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表示之上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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