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58,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祥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8日
111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73號
(執行中)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7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