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成癮性、短時間難以戒斷之特性,兼酌各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毒品犯罪之病態性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13日 112年08月05日 112年0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08日 113年01月17日 113年0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9日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7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4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