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助竹字第107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竹字第4940號之1執行指揮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二、關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竹字第1079號執行指揮書部分: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本案)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字第1076號執行,並囑託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執助字第1079號代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3年執助竹字第1079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查上開執行指揮書僅係依本案判決主文記載應執行之刑期,並未說明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且上開指揮書之「備註」欄另記載「本件士林地檢聲請定刑中,俟定刑確定後再行換發指揮書」,而本案與其他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上開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既尚未就何事項為准否之處分,自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非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