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6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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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元杰均與母親住在現居地,沒收到傳票非其問題。

其另案有依電話通知前往分局。

又其犯案時間均在民國113年1月30日之前,其一知所為是犯罪就不作了,之後被告並無犯案。

本案調查時被告均積極配合,還供出上游。

又被告為單親,想要陪伴母親,照顧母親。

請法官給予被告機會,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指訴、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VIVO黑色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及通話語音譯文、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含與詐欺集團對話、轉帳明細、虛假APP截圖、其他次面交之假收據及工作及翻拍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影本7張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

又被告就其另案涉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2次通知未到場說明,另自承有收受花蓮縣警察局通知而請假未到、大安分局、板橋分局承辦案件及本案均為拘提到案之情形,且其過往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接受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訊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於其為本案犯行後之相關對話紀綠,內容顯與其所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高度雷同,且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17號、第18788號、第2082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尚涉多起詐欺案件正由檢警偵辦中及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遭騙之金額等節,暨衡酌社會秩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等情,為避免被告繼續圖謀不法報酬而再犯,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難解免於被告仍有前開所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此外,復查無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而須具保停押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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