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明異議人 林麗美
受 刑 人 吳仁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7日士檢迺執丁113執1787字第1139034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麗美接獲臺灣地方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士檢迺執丁113執1787字第1139034900號函之檢察官執行命令,欲扣押其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發還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然聲明異議人現已71歲,其配偶即受刑人吳仁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現名下所有財產遭檢察官全數查封,已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計,其又無工作能力,若容任檢察官沒收保證金,不啻使聲明異議人陷於無法生存之困境,請求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3項規定,應保留給予聲明異議人3個月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林麗美係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及對受刑人及聲明異議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該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節本、聲明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7號、113年度執沒他字第4號、113年度執沒字第9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前揭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