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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請人
即被告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訴字第2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瀚陞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完畢,被告無國外居留權也無經濟能力可逃亡,請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替代手段替代羈押,並於具保狀載明3萬元至8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堪認其遇此重罪之追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13年1月2日即有在通訊軟體BAND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日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4月25日諭知羈押。
㈡上開案件,本院已於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27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認命諭知交保新臺幣5萬元,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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