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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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胡家芸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兆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兆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胡家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出境出海。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受刑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因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故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13頁、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6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4398號執行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50分到署執行,執行傳票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即新店臺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未獲,遂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士檢迺執辛112執4398字第112905927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北檢銘造112執助2024字第1129110824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受刑人矯正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3頁),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於112年9月18日送達於具保人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由具保人之受僱人即新店臺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而已生送達效力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士檢迺辛112執字第4398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19頁),惟具保人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㈣是受刑人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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