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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衍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衍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衍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頁】、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各為民國111年8月21日、111年11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及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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