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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立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等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傳真方式請受刑人黃立文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傳真影本1紙附卷可憑,經審核上情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被害法益相同性及相異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笫41條笫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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