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7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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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可參。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罪名不同,各具獨立性,反映出受刑人具有不同犯罪傾向之人格特性,兼衡受刑人現年59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效,暨定刑之恤刑目的與責罰相當原則,併考量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與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表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3日 112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64、258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2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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