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𦻻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𦻻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𦻻莉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各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𦻻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所為,且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2至54、58頁)。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1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3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期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狀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載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