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80,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定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304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定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定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固確定在後,然其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3日,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前,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判處拘役之總和100日為重。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10日 ②拘役15日 ③拘役40日 上開各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2月11日 ②112年3月1日 ③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3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2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2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4月26日 備註 1.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99號 2.此部分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5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